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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金曼克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罚款及追缴税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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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金曼克电气有限公司。地址:福田区深南中路69号核电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韩军,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址:罗湖区松园

原告:深圳金曼克电气有限公司。地址:福田区深南中路69号核电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韩军,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址:罗湖区松园路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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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莫天松,局长。

  深圳金曼克电气有限公司于1994年度取得进项专用发票47张,进项税额累计为797536.69元。金曼克公司仅于当年11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次,缴纳增值税59231.07元,并抵扣4张进项发票,抵扣额为37251.85元。1995年6月1日,金曼克公司就其1994年1月至1995年4月间增值税额向原国税二分局递交逾期申报报告,请求确认其1994年末留抵税额。金曼克公司请求留抵的依据是一份1995年3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该表“抵扣审核情况”栏中,签有“留抵人民币252512.19元”及审核人“廖”字样,并盖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但未注明审签日期。据此,原国税二分局准允金曼克公司1994年末留抵税额为252521.19元。金曼克公司1995年度总销售收入为21578558.62元。金曼克公司在本年度共开出6张普通发票、收到货款1291980元。金曼克公司将此列入等预收货款科目未在当时申报纳税。1996年6月12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分局对金曼克公司1994年度和199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并于同年8月13日作出深国税三立〔1996〕094号《关于对深圳金曼克电气有限公司税务稽查的处理决定》认定金曼克公司94及95年度有瞒报销售收入和调减地产地销产品销售收入,增加一般销售收入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为此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追缴税款874428元,加收滞纳金82415.29元,并处罚款10000元,共计966843.29元。金曼克公司不服,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

  1996年12月31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深国税发〔1996〕76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金曼克公司1994年度逾期申报纳税、1995年度有调增地产地销、减少一般销售及将销售收入挂“预收货款”不申报纳税的行为,依据《深税发〔1994〕514号通知》和《深税联发〔1994〕25号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对金曼克公司作出决定:一、对金曼克公司1994年度未经审核的进项发票不予抵扣,追缴增值税款346124.87元,并对不按期申报纳税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二、金曼克公司1995年度应补交税款491955.56元,并对调增地产地销、减少一般销售行为和将销售收入挂“预收货款”不申报纳税的偷税行为处以偷税额0.2倍罚款即98391.10;三、取消原处理决定中对金曼克公司收取滞纳金82415.29元的决定;四、金曼克公司1994年和1995年共应补交税款838080.43元,罚款100391.10元,总计938471.53元,已入库966843.29元,应退还给该公司28371.76元;五、金曼克公司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迳向第三稽查分局和福田征收分局办理退库手续。金曼克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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