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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成立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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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根据辩护权利等,从而不利于自首制度的真正贯彻与落实”。

  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足以成为删除“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的正当理由。理由如下:从字面含“自动投案”怎么就应该包括有报案后不能逃跑的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怎么就应该包含有供述后不能翻供的要求,笔者认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在犯罪人把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的时候就已经完成了,同样,“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在犯罪人把自己的作案经过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的时候就已经成立了,至于后面是否逃跑、翻供是不能否定这一个已经存在的、定型的客观事实的。并且在《解释》中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从上述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得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是不包含着“不能逃跑”和“不能翻供”的要求的。因为如果自动投案是包含“不能逃跑”的含义的话,那么也就不需要专门做如此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是同样道理。无论是主张“三要件说”的理论学说,还是司法解释在阐述这一要件的内涵时,均已明确强调指出,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后,为自己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补充和更正某些事实,都应当允许的,不能因此视为犯罪嫌疑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至于说“容易导致一些司法人员曲解、滥用该要件,干涉或剥夺犯罪嫌疑人合法去行使辩护权”的问题,那是司法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该要件本身问题。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自首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大多数都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构成要件之一,至今也未见有人对这一认识和做法提出质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般自首的定义应当表述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是一般自首”。

  4结语

  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的鲜明体现。对自首制度进行研究,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自首,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伏法、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起着重要作用;自首制度的设立与完善,有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恶从善,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深挖余罪,鼓励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完备自首制度,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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